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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某甲等人与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张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系原告侯某甲之父。原告侯某乙,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启银,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原告侯某乙、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原告侯某乙及其代理人陈启银,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侯某乙诉称:原告因加工蕨菜的生产需要,经滕刚介绍在被告张某某处以人民币3480元的价格购买了锅炉一台。将锅炉购买回家后原告夫妇就开始用锅炉进行蕨菜加工,生产过程中锅炉由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侯某乙就联系被告,被告便找维修工人对锅炉进行了焊接维修。维修好后十多天,原告侯某乙夫妇在使用锅炉的过程中锅炉发生了爆炸,锅炉爆炸产生的碎片当场将原告侯某乙之妻王某某击中并导致死亡,同时将原告侯某甲击伤。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某某无资质生产的锅炉质量问题所导致,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5896.22元。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侯某乙与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侯某甲与死者王某某系母子关系。3、金沙县某某乡大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锅炉爆炸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4、金沙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某因锅炉爆炸导致死亡的原因。5、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无证生产锅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事实。6、金沙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金沙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事实。经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部分字迹有疑问,该证据系公安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但由金沙县公安局盖有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锅炉是由六公分的钢板制成,并不是原告所述用薄铁皮制成,虽然其没有生产资质,但锅炉的质量可靠。第二,安装锅炉的时候其亲自去调试过,如果不是原告的私自操作,锅炉不会爆炸,其卖的锅炉不是只卖给原告一个,如果不是原告把安全阀调死,就不会发生爆炸。事情发生之后,其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压力表一个,用以证明爆炸锅炉上的表没有问题,锅炉爆炸是因为有人破坏导致。经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该压力表并不是本案发生爆炸锅炉上的压力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侯某乙在被告张某某处以人民币3480元的价格购买了锅炉一台用于加工蕨菜。2015年3月26日,原告之妻王某某在家使用该锅炉的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侯某乙之妻王某某当场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原告侯某乙之妻王某某系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出售的锅炉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65896.22元。另查明:本案爆炸的锅炉系被告张某某雇人加工制作并由其自行出售,被告张某某并无生产锅炉的相关资质,也未办理销售锅炉的经营许可证,其生产销售的锅炉也无产品标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侯某乙在被告张某某处购买锅炉,被告张某某作为商品的制作者和销售者,其并无生产锅炉的相应质证,也无销售锅炉的工商许可,其制作销售的锅炉并没有通过质检部门的质量认证,属于违法的三无产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不合理的危险,在该产品使用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侯某乙之妻的死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侯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侯某乙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的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发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不再单独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侯某乙之妻死亡的赔偿年限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依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原告应当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依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原告侯某甲现年2岁,计算年限应当为16年,抚养人为两人,原告侯某甲应当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6年÷2=47762元。最后确定原告应当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为181186.4元。2、伤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依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应当获得的丧葬费为:3955.5元/月×6月=237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综合本地区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91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侯某乙、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919.4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侯某乙、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4.5元,由原告侯某乙、侯某甲负担人民币30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向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