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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柏枢与傅桢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枢,傅桢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王柏枢,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清莲,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秀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桢枫,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福建省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柏枢与被告傅桢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枢的委托代理人邱清莲、被告傅桢枫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枢诉称,被告傅桢枫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柏枢借款现金152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并立下字据一张。但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柏枢多次向被告傅桢枫催讨,被告傅桢枫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傅桢枫立即偿还原告王柏枢借款1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傅桢枫辩称,被告傅桢枫没有欠款,本案字据不属于借条,借款人是原告王柏枢,而不是被告傅桢枫。原、被告以前经常赌球,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傅桢枫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王柏枢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傅桢枫向王柏枢借款人民币152000元整,于12月29日还清。借款人:王柏枢还款人:傅桢枫日期:2014年12月22日。上述借据除了借款人处的王柏枢系原告王柏枢所签外,其它内容均由被告傅桢枫书写并签名及捺上手印予以确认。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柏枢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柏枢的陈述及被告傅桢枫的答辩,并有原告王柏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傅桢枫的户籍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柏枢主张债权持有被告傅桢枫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傅桢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据并签名及捺手印的法律后果,且借据的内容也明确体现被告傅桢枫本人向原告王柏枢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桢枫出具借据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傅桢枫是本案的借款人。据此原告王柏枢与被告傅桢枫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主体适格,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傅桢枫向原告王柏枢借款152000元。现原告王柏枢要求被告傅桢枫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柏枢虽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据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傅桢枫抗辩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桢枫借款后经原告王柏枢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王柏枢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桢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柏枢借款1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柏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傅桢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