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7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湘F×××××号小车由岳阳市区驶往岳阳县柏祥镇,当车行驶至岳新公路新开镇毛栗村廖家组路段时,遇邓某驾驶湘F×××××号雅安公司的出租车载孙某乙、付某、李某乙三人由新开镇驶往岳阳市区,由于被告人孙某驾车占道、超速行驶(碰撞时速度为92-95公里/小时),遇对方出租车时突然向左打方向,采取错误的避让措施,造成湘F×××××号小车右前角与出租车左前角相撞,撞击导致出租车燃烧并引发湘F×××××号小车燃烧,致使出租车驾驶员邓某及乘客孙某乙、付某、李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全部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城勘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出租车驾驶人邓某无违规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乘客孙某乙、付某、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雅安公司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孙某乙、付某家属经济损失各70万元整,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家属经济损失800842.5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已支付赔偿款1389157元)。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缪某甲、缪某乙、胡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领款凭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超速行驶,造成四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岳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孙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