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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邹杏芳与肖泽麟、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杏芳,肖泽麟,刘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邹杏芳,女,196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肖泽麟,男,1965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刘玉芳,女,197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邹杏芳诉被告肖泽麟、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杏芳,被告肖泽麟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被告刘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杏芳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肖泽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按季付息,借款由被告刘玉芳担保,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杏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由刘玉芳提供担保。被告肖泽麟辩称,借款金额及利息计付均无异议,愿还本付息。被告刘玉芳辩称,这笔借款由我担保无异议,我会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被告肖泽麟、刘玉芳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肖泽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刘玉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内)为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杏芳要求被告肖泽麟偿还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亦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泽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泽麟欠原告邹杏芳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肖泽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上述借款,被告肖泽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刘玉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泽麟追偿。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肖泽麟、刘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