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清与赵林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赵林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黄清,男,56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林锁,男,39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李魁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与被告赵林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赵薇,被告赵林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40分,赵林锁驾驶蒙AY05**号小客车行驶至西菜园小学门前与黄清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清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呼和浩特市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黄清的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0元。现黄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住院费66706.50元、门诊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营养费5800元(住院期间40元/天×55天、康复期间40元×90天)、护理费20248.22元(住院期间36953元/365天×55天×2人,出院后36953元/365天×90天)、误工费36490.67元(56677元/365天×235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施救费370元、双拐160元、坐便椅13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7725.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赵林锁共同赔偿。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赵林锁辩称,事故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出院后护理,根据民法规定,3个月和3月以上是需要鉴定的,因此护理3个月是需要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黄清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是2015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不能因此证明事故当时黄清是否经营,关于黄清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只能证明黄清有该资格,但不能证明确实从事该职业,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医疗费发票正规发票认可,手写收据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认可,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当在最后赔偿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40分,赵林锁驾驶蒙AY05**号小客车沿西菜园小学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菜园小学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黄清发生碰撞,致黄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林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黄清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多发骨折:胫腓骨下段骨折、腓骨上段骨折、右踝关节炎。住院治疗55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3.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病情证明书明确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并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4.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需费用15000元-20000元;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黄清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733元、拐杖坐便椅费290元,其中赵林锁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清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清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黄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黄清为从事药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赵林锁驾驶的蒙AY0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蒙AY05**号小客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林锁驾驶蒙AY05**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清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清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林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黄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赵林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Y0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黄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规定和事故认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赵林锁承担赔偿。黄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黄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计算;黄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6677元计算致评残前一日;黄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黄清主张的施救费,因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黄清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营养费5800元(住院期间40元/天×55天、康复期间40元×90天)、护理费15692.37元(住院期间36953元/年÷365天×55天×2人,出院后36953元/年÷365天×90天×1人×50﹪)、误工费36490.67元(56677元/年÷365天×235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坐便椅)费2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200.04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黄清:护理费15692.37元、误工费36490.6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坐便椅)费290元,合计人民币106467.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黄清:医疗费6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4733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84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除)内承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合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201200.04元,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再实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91200.04元。黄清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赵林锁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从赔付黄清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返还赵林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清赔偿金人民币191200.04元。被告赵林锁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59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从赔付原告黄清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赵林锁。二、驳回原告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黄清承担403元,由被告赵林锁承担180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林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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