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权与周炜、邓莹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权。委托代理人邓龙。被告周炜。被告邓莹颖。委托代理人周炜。第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张士文。原告陈权与被告周炜、邓莹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通知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被告周炜(同时作为被告邓莹颖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宝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权诉称,2015年4月28日,陈权与周炜、邓莹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周炜、邓莹颖将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陈权。陈权向周炜、邓莹颖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周炜、邓莹颖一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经查询后得知,系争房屋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被法院查封。故陈权起诉要求解除陈权与周炜、邓莹颖间的买卖合同,周炜、邓莹颖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被告周炜、邓莹颖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周炜、邓莹颖从未收到过陈权支付的定金,故不同意双倍返还。第三人宝原公司述称,周炜、邓莹颖收取的定金3万元由宝原公司代为保管,宝原公司同意将该3万元直接返还给陈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周炜、邓莹颖(出卖方、甲方)与陈权(买受方、乙方)、宝原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98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同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总房价款98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之需,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__日内前往宝原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5月24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同日,周炜、邓莹颖作为出卖方签订《买卖定金保管书》,内容为,现买受方陈权因购买出卖方周炜、邓莹颖的系争房屋,交付定金3万元,出卖方周炜、邓莹颖已收到此定金,并交由宝原公司代为保管。特别提示载明,1、在定金保管阶段,本保管书即作为此定金之收款凭证,即出卖方无需另行出具等额收据。2、待保管人根据约定将此定金实际转交之同时,出卖方应当将此保管书退还保管人并出具等额收款收据。同日,周炜、邓莹颖出具“本人承诺”,内容为,为保证系争房屋顺利过户,本人承诺无其它未告知买房人的问题会出现。(如出现问题,由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限制,限制文件编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57号,限制起始日期2015年5月19日,预计结束日期2018年5月19日。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各方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周炜、邓莹颖表示,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上有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周炜、邓莹颖将此情况告知了宝原公司,宝原公司承诺会予以沟通解决。但直至2015年5月4日,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没有去掉,致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打印,此后也无法交易。陈权表示,交易时并不知晓系争房屋是否有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至约定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陈权准备好了首付款,但周炜、邓莹颖没有到场。此后,陈权一直联系周炜、邓莹颖,但对方不予解决,也没有退还定金。直至2015年5月29日,陈权委托了律师,经查询后,发现系争房屋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查封。宝原公司表示,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上并没有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因周炜、邓莹颖没有在约定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签约,致使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周炜、邓莹颖违约。宝原公司不清楚系争房屋被本院查封的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权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定金保管书、本人承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权与周炜、邓莹颖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为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陈权按约向周炜、邓莹颖支付了定金3万元,周炜、邓莹颖出具定金保管书,将该3万元定金交由宝原公司代为保管。根据约定,买卖双方应当于2015年5月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应当于2015年5月24日前过户。因周炜、邓莹颖未能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现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且周炜、邓莹颖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陈权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周炜、邓莹颖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合法有据,当予准许。鉴于周炜、邓莹颖收取的3万元定金由宝原公司代为保管,宝原公司愿意向陈权返还,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权与被告周炜、邓莹颖就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周炜、邓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其中3万元由第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周炜、邓莹颖向原告陈权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周炜、邓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