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孟凡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孟某甲,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孟某乙已12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不务正业,不干正常农活。结婚多年,原告未体会到被告应尽的照顾,原告辛苦养家,却被被告无端猜疑,当众毁坏原告声誉,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现双方分居已三年,无和好可能。为摆脱痛苦婚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房三间(价值10万元)均分,板的一辆归原告,承包田16.86亩,外债1.9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孟某乙(2004年10月26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信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