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白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利、王艳富、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王红利,王艳富,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代表人:王海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红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艳富,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魏勇,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安图县人民法院二道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安图县支行”)诉被告王红利、王艳富、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安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王红利、王艳富、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安图县支行诉称:王红利于2008年12月23日在农行安图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该笔贷款由王艳富、魏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09年11月30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红利、王艳富、魏勇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6094.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红利、王艳富、魏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借款人王红利在王艳富、魏勇担保下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2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未还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贷款采用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每年12月25日之前结息一次,借款人应按时付清所借利息,12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2009年8月2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更名为农行安图县支行。2009年11月30日,农行安图县支行依据该合同第二次向王红利支付借款3万元,年利率是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农行安图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3日向王红利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王红利签收,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向担保人王艳富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王艳富签收,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1月23日向担保人魏勇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魏勇签收。涉案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为止本金29884.77元,利息为13926.3元,其中包括正常利息9969.96元,罚息3956.34元。因借款人王红利拒不履行返还剩余借款义务,担保人王艳富、魏勇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农行安图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红利、王艳富、魏勇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6094.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安图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延边州分行办公室文件,农银延办发(2009)51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2份、利息计算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王红利、王艳富、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王红利、王艳富、魏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与王红利、王艳富、魏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红利支付了借款3万元,王红利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作为担保人,王艳富、魏勇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已更名为农行安图县支行,即本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案原告农行安图县支行享有和承担。据此,农行安图县支行要求王红利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王红利应返还给农行安图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9884.73元及利息13926.3元(从2009年11月30日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对农行安图县支行要求王艳富、魏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王艳富、魏勇对王红利应返还给农行安图县支行涉案借款本息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29884.77元及利息13926.3元(从2009年11月30日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期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二、被告王艳富、魏勇对被告王红利应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艳富、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王红利、王艳富、魏勇共同负担625元,由被告王红利单独负担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红利、王艳富、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斌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