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河子星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星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石河子星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三路北工业园区B5小区109-B066号。法定代表人董贵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农场四连。法定代表人杨艳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河子星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璐和人民陪审员韩春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石河子星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起原、被告签订三十余份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厂区厂房、设备间及职工宿舍楼的相关配套工程,工程历时两年,均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予结算。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3年1月28日双方对之前签订及施工的合同进行盘点,确定由原告完成的公用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25413.14元,总公司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556542.68元,合计6281955.82元,尚欠工程款1311622.63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二十九份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厂区厂房、设备间及职工宿舍楼的相关配套工程,以及有被告签名的八份派工单。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被告对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对后,于2013年1月28日制作的“元瑞公司2011至2012年彩钢工程汇总表”,被告已在该汇总表上盖印予以确认,即原告完成的共用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25413.14元、总公司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556542.68元,公用部分及总公司部分工程价款合计6281955.8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11622.63元无故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1622.63元及延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27日,工程款1671300元。二、《安装协议》维修间彩钢板的安装,工程款30000元。三、《安装协议》1#、3#院的过道彩钢板塔顶和锅炉房顶部的安装,工程款2760元。四、《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配电室升顶工程,工程款125685元。五、《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脱硫水泵房和临时配电室工程,工程款73080元。六、《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大小氨水池工程,工程款503208元。七、《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变压器室工程,工程款10890元。八、《建造生产区安全岗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款9933元。九、《磅房走廊工程协议》磅房走廊抑尘网、磅房走廊栅栏门,安全门走廊工程安装,工程款6490元。十、《建造食堂彩钢板屋顶协议》员工食堂彩钢板屋顶建造,工程款160000元。十一、《抑尘网安装工程协议》总公司焦炉区抑尘网的安装,工程款160000元。十二、《职工宿舍安装工程协议》职工宿舍工程安装,工程款40527.94元。十三、《职工宿舍安装工程协议》职工宿舍工程安装,工程款102000元。十四、《修理车间屋顶安装工程协议》维修车间屋顶安装工程,工程款115000元。十五、《洗煤配电室工程安装》工程款23100元。十六、《活动室屋顶安装协议》工程款53900元。十七、《洗煤厂输煤道工程安装》工程款115200元。十八、《炼焦楼屋面地面安装工程协议》炼焦炉钢结构安装,工程款131796元。十九、《新职工宿舍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243000元。二十、《小库安装合同》工程款24422元。二十一、《车库安装合同》工程款21196元。二十二、《二期水泵房屋面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57798元。二十三、《洗煤厂水池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86609元。二十四、《出焦口保温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476564.44元。二十五、《洗煤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718648元。二十六、《二期炼焦楼屋面抑尘网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78600元。二十七、《氨水池顶安装协议》工程款35613.66元。二十八、《零星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工程款74635.05元。二十九、《配电室、炼焦楼抑尘网等维修工程协议》工程款74642.55元。三十、《派工单》八份,工程款26947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等为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至三年内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由被告盖印确认的工程汇总核实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告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兑现,责任在被告一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元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星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622.6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11622.63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15%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6元,由被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涛代理审判员 白 璐人民陪审员 韩 春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哈提江·依克拉木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