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伍慧霞与杨芳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慧霞,杨芳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慧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明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阮建豪,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慧霞因与被上诉人杨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伍慧霞和杨芳菲曾系同事。2012年9月10日,蔡某向杨芳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参加汇鑫控股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绩溪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集资借款,本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付息,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借款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天数结算。因本人资金紧张,经协商特向杨芳菲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付息,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借款时间不满的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天结算。如杨芳菲因事急需资金,须提前1个月通知”。2012年9月5日,伍慧霞转账给杨芳菲200000元。2012年9月19日,杨芳菲在上述蔡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书写“其中含伍慧霞贰拾万元整经手人杨芳菲”,2012年9月28日伍慧霞亦签名确认。2013年5月20日,伍慧霞转账给杨芳菲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杨芳菲再次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另:其中含伍慧霞壹拾万元整,经手人杨芳菲”,为使落款时间与伍慧霞转账时间保持一致,杨芳菲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5月20日,杨芳菲书写后的书证由伍慧霞保存。上述伍慧霞转账给杨芳菲的款项合计300000元,杨芳菲已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伍慧霞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杨芳菲陈述其支付给伍慧霞的利息全部来源于蔡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杨芳菲对收到伍慧霞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伍慧霞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杨芳菲,杨芳菲则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伍慧霞对其主张的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伍慧霞为此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9月19日杨芳菲在蔡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书写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伍慧霞本人对杨芳菲书写的相关内容签名进行了确认,从整张书证的文字内容及排列结构来看,其显示的伍慧霞和杨芳菲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蔡某向杨芳菲借款600000元,该600000元借款包含杨芳菲从伍慧霞处取得的200000元,杨芳菲在其中的作用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因此该书证并不能证明讼争的200000元系杨芳菲向伍慧霞的借款,不具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作用,故伍慧霞主张与杨芳菲之间形成200000元的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伍慧霞负担。宣判后,伍慧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杨芳菲是经手人缺乏事实依据。杨芳菲于2012年9月19日在蔡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签署“经手人”的行为是精心设局,为杨芳菲借给蔡某的借款转移风险埋下了伏笔。原审法院认定杨芳菲为“经手人”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伍慧霞和蔡某等人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审法院仅根据《借款协议》来否认杨芳菲的借款人身份,因该份证据大部分内容为复印件,故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伍慧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芳菲负担。杨芳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从伍慧霞、杨芳菲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看,伍慧霞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杨芳菲均以“经手人”的名义在上签字,结合证人证言及杨芳菲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案外人蔡某向杨芳菲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中包含从伍慧霞处取得的20万元,杨芳菲在其中的作用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伍慧霞无任何理由依据《借款协议》起诉杨芳菲还款,且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另外,伍慧霞称杨芳菲并无理由、无义务直到2013年12月10日仍然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并以此判断杨芳菲并非经手人。这显然是毫无根据的猜测,正如杨芳菲在一审时所说,杨芳菲支付的利息均来源于案外人蔡某,那杨芳菲在蔡某的授意下,仍然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也是合情合理的,且伍慧霞也未与杨芳菲提起过要解除该借款合同,收回本金。杨芳菲自然也认为该合同仍然需要继续履行,再加之蔡某也定期将应当给伍慧霞的这部分利息交由杨芳菲转交,所以杨芳菲直到2013年12月10日仍在将利息转交给伍慧霞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其所说的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是杨芳菲的精心设局,更是无理揣测,根本无任何证据、事实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伍慧霞申请本院调查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间,杨芳菲的招商银行账户62×××76与蔡某的款项往来明细;申请向杨芳菲调取伍慧霞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本院认为,对于伍慧霞已经交付案涉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性质,杨芳菲和蔡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伍慧霞主张的事实。《借款协议》打印部分内容表述的是杨芳菲和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杨芳菲和伍慧霞在《借款协议》的下半部分通过手写确认伍慧霞交付款项相关事实,伍慧霞持有该份《借款协议》,且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除蔡某的签名等)以及自己的签名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相关事实,《借款协议》是否为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于伍慧霞的上述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伍慧霞要求杨芳菲返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杨芳菲系款项的“经手人”。伍慧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借款人”和“经手人”之区别,伍慧霞主张借款,但对杨芳菲“经手人”身份等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并持有该份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杨芳菲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伍慧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伍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