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春、许华平与滕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许华平,滕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春。委托代理人许华平,系原告吴春丈夫。原告许华平。被告滕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潘剑飞。委托代理人金小宙。原告吴春、许华平诉被告滕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平及原告吴春的委托代理人许华平、被告滕志明、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许华平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昌化镇唐湾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修理费损失3720元。滕志明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名下。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未尽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滕志明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人民币6720元;二、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情况及被告滕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材料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浙A×××××号车辆修理费损失6720元的事实。3、行使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浙A×××××号车辆登记在吴春名下的事实。被告滕志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承担车损,修理费我同意承担的。泥巴倒下只是将原告的车的铁皮压凹了,只要把凹陷处拉出来就可以了,不需要换门的,但是两个车门都换掉了,我的车也没有碰到原告车的后窗玻璃,但也换掉了,这三样费用我不承担。修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我投保的目的就是需要保障。被告滕志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自卸翻斗是升起的。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是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照片2张,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自卸翻斗升起状态,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滕志明所有的皖16323**号拖拉机在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已向滕志明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滕志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扇门和后窗玻璃不应该更换的,该费用其不承担,其余修理费用其会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浙A×××××号车定损后对车辆零配件更换、修理项目和损失情况的确认,修理厂根据该确认书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且就该修理费本院(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志明虽辩称两扇门和后窗玻璃不应该更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和投保单是滕志明和保险公司的事,与他们无关。被告滕志明认为他并不清楚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他也不知道翻斗升起出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的。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滕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也只是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约定,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本院将在后面阐述。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滕志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没有异议,但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表示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滕志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志明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签的,而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滕志明驾驶皖16323**号拖拉机在临安市昌化镇西街村塘湾里倒车时发生侧翻,车体与许华平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志明负全部责任,许华平无责任。嗣后,许华平、滕志明都同意浙A×××××号车由临安市忠良汽车修理厂修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为6720元。浙A×××××号车修好后,许华平将该车开走,但一直未支付修理费,临安市忠良汽车修理厂向本院起诉,要求许华平、吴春支付修理费,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华平、吴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安市忠良汽车修理厂修理费6720元。另查明:吴春与许华平系夫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吴春名下。皖16323**号拖拉机实际系滕志明所有,行使证车主登记为石台县平安农机服务部,该拖拉机由滕志明向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滕志明认可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吴春、许华平主张的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损坏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6720元,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材料清单、本院(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被告滕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春、许华平的修理费损失6720元应当首先由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滕志明认可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率为20%,故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春、许华平修理费损失3776元,其余损失944元由被告滕志明承担。因浙A×××××号车门和后窗玻璃的更换是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被告滕志明虽辩称两扇门和后窗玻璃不应该更换,该费用其不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上“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特别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和投保单上的该特别约定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辩称滕志明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和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滕志明已同意上述条款。但本院注意到,该特别约定内容不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与投保单上其他条款的字体相同,而在滕志明签字所在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并未提到该特别约定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滕志明否认其在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过名的情况下,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既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特别约定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滕志明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向滕志明就其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单上“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被告中华保险临安支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春、许华平修理费损失577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志明赔偿原告吴春、许华平修理费损失94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