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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正阳、翁爱芳与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阳,翁爱芳,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高正阳,男,汉族。原告翁爱芳,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正阳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辉,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李延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阳、翁爱芳与被告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乳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阳、翁爱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辉、被告秦源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源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阳、翁爱芳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份、2012年2月份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门卫及其他杂务工作,双方就工资及其他杂物费用做了详细约定,二原告也按照双方约定认真完成了相关工作,并向被告垫付了电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二原告工资和相关费用,一拖再拖,二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正阳工资、加班费等共计53850元,支付原告翁爱芳工资、加班费等共计47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拖欠二人的工资,工资基数为每人每月800元,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其违约金,标准是拖欠工资的50%—100%。被告秦源乳业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二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原告依照劳动法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违约金等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如原告坚持按照劳动关系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那么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次,关于拖欠二原告的劳务报酬,从2011年11月底之前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部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中旬,都已经给二原告支付过;2014年3月之后,原告离开之前,不存在拖欠二原告劳务报酬的的情况。二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人每月800元。最后,被告单位对拖欠二原告劳务报酬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实际经营困难,确无力清偿。现在公司是租赁经营,每年收取租赁费10万元,这些租赁费按照5%的比例向所有债权人清偿,二原告也是债权人之一,公司也愿意按照上述比例逐年清偿二原告工资。原告高正阳、翁爱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职工工资审查单二份(附有领导签字),证明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工资是每人每月800元;周日加班26天,共计800元;办灶费1132元;春节补助1100元;翁爱芳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每月工资800元,周日加班17天。原告高正阳2012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6日每月工资1300元,翁爱芳2012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6日每月工资1100元,这两部分工资均未付;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养狗费每天5元;3、书面证明三份,证明二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4、特事特办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5月21日就工资及其他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也同意支付二原告工资及其它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张斌、李延华签字的这份工资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斌只是生产部经理,其本身无权确定二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李延华是在2013年12月5日补签的,其签字比张斌晚一年时间,并且李延华的签字未表明其究竟是否同意,该签字只能证明李延华知道此事,并不代表李延华同意此事。王维签字的这份工资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这三份证明对本案无意义。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上签字部分显示具体事宜与张斌商谈,具体商谈结果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秦源乳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一份工资审查单系“王维”签字,另一份由“张斌”、“李延华”签字。李延华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任公司董事长。经本院依职权调查,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底,王维担任公司总经理。张斌曾担任公司生产部经理。从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地位,以及遵循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地位、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分配举证责任承担的举证规则分析,二原告已经承担了足够的举证义务,两份工资审查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三人的签字系伪造或有充分理由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否则根据证据规则应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公司内部对管理人员的分工,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张斌作为生产部经理,即使按照内部分工已经越权,但结合法人代表随后署名的实际,该证据已产生公示公信力,不能脱离实际苛求雇员提供更为严密规范的证据。法人代表李延华在签字时,虽然未附相关意见,但从正常的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无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推定其予以认可。李延华签字的时间与张斌相距一年有余,结合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生产时断时续的实际,不能据此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已于2015年5月22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工资结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离职前请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正阳、翁爱芳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2月进入被告秦源乳业公司工作,二人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上班后在被告公司担任门卫,双方未就工作报酬等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二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经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从公司离职。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质,双方确认2011年11月底之前、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4年3月6日至二原告离职前,上述三个时期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其余期间的工作报酬一直拖欠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二原告剩余期间的工资和其他报酬、给付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被告对加班及加班费是否进行了约定;3、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工资标准是否依然是每人每月800元。在本案中,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人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依法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约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为口头形式,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审查单等证据,足以确定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相关劳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工作期间双方对加班及加班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审查单,仅能证明原告高正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周日加班26天,报酬800元;原告翁爱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周日加班17天,报酬560元。其余时期因无任何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工资审查单,能够证明被告同意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新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报酬,具体为原告高正阳每月1300元,原告翁爱芳每月11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后,一直连续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离职,现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报酬,同时提供了被告法人代表李延华于2013年12月5日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单,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底前,拖欠原告高正阳七个半月工资,拖欠原告翁爱芳五个半月工资,工资标准每人每月800元,即拖欠原告高正阳6000元,拖欠原告翁爱芳4400元。另外,被告拖欠原告高正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加班费800元、办灶费用1132元、春节补助1100元;拖欠原告翁爱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加班费56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这一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6个月,。在此期间拖欠原告高正阳工资1300×16=20800元、伙食费20×30×16=9600元、养狗费5×30×16=2400元;拖欠原告翁爱芳工资1100×16=17600元、伙食费20×30×16=9600元。以上共计拖欠原告高正阳41832元、拖欠原告翁爱芳32160元,被告应尽快支付。综上,为维护用工双方关系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正阳工资及加班费等共计41832元,给付原告翁爱芳工资及加班费等共计32160元。二、驳回原告高正阳、翁爱芳的其他剩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正阳、翁爱芳承担310元,被告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