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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樊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樊某甲组织铲车、货车,将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堆放在桑植县利福塔镇水洞村长年头铁矿区内的铁矿原矿石盗运三车,销往永顺县合力铁矿有限公司桃子溪矿区官坪铁矿,卖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樊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外联负责人谷祥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戴某甲、吴某乙、代某甲、覃某甲、刘某甲、覃某乙、樊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巷道施工工程款清单及工程款领条复印件、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长年头铁矿堆矿示意图、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