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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征宇与谢大言、谢征美、谢乐平、谢德礼、谢珍丽、熊沛、熊波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征宇,谢征美,谢大言,谢乐平,谢德礼,谢珍丽,熊沛,熊志宇,熊波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谢征宇,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征美,女,汉族,1941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毅,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新冠路云锡二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68********,系谢征美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大言,男,汉族,1945年9月6日生。被告:谢乐平,男,汉族,1946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云川,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被告:谢德礼,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生。被告:谢珍丽,女,汉族,1950年6月10日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沛,男,汉族,1934年11月27日生。被告:熊志宇,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被告熊沛、熊志宇委托代理人:谢大言,男,汉族,1945年9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团结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45********。被告:熊波,男,身份信息不详,(未到庭)。原告谢征宇诉被告谢征美、谢大言、谢乐平、谢德礼、谢珍丽、熊沛、熊志宇、熊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贵,被告谢征美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的委托代理人谢云川、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及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勇、被告熊沛及被告熊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大言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贵,被告谢征美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的委托代理人谢云川、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及谢征美、谢大言、谢乐平、谢德礼、谢珍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勇、被告熊沛及被告熊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大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谢晚樵于19岁参加工作,1938年结婚生育四子二女,1957年被打成右派,随后夫妻双方离婚,谢晚樵带着六个子女到嵩明县劳动改造。1979年落实政策后办理了退休手续,与高桂兰组成新的家庭共同生活(高桂兰与前夫育有三个儿子)。1984年,因谢晚樵子女各自成家立业,于是进行了分家,谢晚樵与高桂兰一直随原告生活直至去世。1997年,谢晚樵单位分配给原告房屋一套即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因谢晚樵没有钱,所以,最后由原告出资购房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谢晚樵有居住权,原告对高桂兰有赡养直至死亡的义务,原告随之也将户口随父亲迁入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从1998年起,原告将谢晚樵及高桂兰接到嵩明一起居住,为二位老人看病、精心照顾、赡养直至2004年8月23日高桂兰去世,原告在嵩明为其购置墓地一块,并将其安葬。2004年9月30日谢晚樵写下证明,陈述高桂兰及自己均愿意将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给原告继承,并于2007年4月18日至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做了公证。2013年12月11日,谢晚樵去世,因被告对原告继承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有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价值8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征美、谢大言、谢乐平、谢德礼、谢珍丽共同辩称:1、被继承人离婚后随同的子女并不包括原告;2、被继承人谢晚樵当时分配房屋时由于没有钱,因此是原告出了钱,但原告只有居住权;3、公证书,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人进行保留份额,且不是被继承人谢晚樵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公证书;4、原告对被继承人谢晚樵存在放弃治疗等虐待行为。被告熊沛、熊志宇辩称:高桂兰当时是被迫下农村的,是原告强行弄下去的,对高桂兰的逝世认为存在虐待行为。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谢晚樵(2013年死亡)与高桂兰(2004年去世)系夫妻,双方于1958年结婚,郑英系谢晚樵的前妻,原告谢征宇、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系谢晚樵与郑英的六个子女,被告熊沛、被告熊波系高桂兰之子,被告熊志宇系高桂兰二儿子熊浩(1995年7月11日去世)的独生子,谢晚樵与高桂兰结婚时原告谢征宇、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均未成年。另查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产权人为谢晚樵,该房屋系1997年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所得,房屋面积83.29平方米,购房款为人民币57982.28元,1999年2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属高桂兰、谢晚樵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桂兰2004年去世后未留下遗嘱,也未对房屋继承进行处理。2007年4月18日,谢晚樵曾就上述房屋相关事宜书写遗嘱并进行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名下及其继承配偶高桂兰名下的产权份额给原告谢征宇一人继承,同时并指定原告谢征宇作为遗嘱执行人。谢晚樵去世后,现诉争房屋由被告谢大言代为对进行日常房屋管理及使用。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为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因该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保留遗产继承份额,不同意按遗嘱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高桂兰、谢晚樵夫妻共同财产,高桂兰在2004年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亦未对遗产进行处分。故该房屋的1/2应做为高桂兰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继承人谢晚樵的配偶高桂兰已于2004年去世,被继承人谢晚樵于2013年死亡,高桂兰的死亡日期位于谢晚樵死亡日期之前,故谢晚樵、被告熊沛、被告熊波、被告熊浩均是被继承人高桂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根据法律规定,熊浩于1995年去世,高桂兰已于2004年去世,熊浩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熊志宇代位继承。另,经本院询问,被告熊波自愿放弃继承,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一致认可谢晚樵和高桂兰于1958年结婚,双方登记结婚时,原告谢征宇、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均未成年,高桂兰与原告谢征宇、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谢征宇、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是被继承人高桂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争房屋在高桂兰死亡后,按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的份额,即该房屋的1/2部分属于高桂兰遗产,另1/2部分属于谢晚樵遗。对于高桂兰遗产部分,由谢晚樵及原、被告各自按份额继承1/18。2007年4月18日,谢晚樵曾就上述房屋相关事宜书写遗嘱并进行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名下及其继承配偶高桂兰名下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谢征宇一人继承,并指定原告谢征宇作为遗嘱执行人。故本案中,诉争房屋的1/2属于谢晚樵的遗产,加之继承所得房屋的1/18,故谢晚樵享有的份额为10/18。谢晚樵所立遗嘱符合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故该10/18房产份额属于谢晚樵遗嘱确定由原告谢征宇继承的部分,加上原告谢征宇继承高桂兰遗产份额的1/18,故原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11/18,其余高桂兰遗产的7/18部分,由各被告平均份额继承,即各被告各享有诉争房屋1/18的财产份额。针对七被告认为原告谢征宇存在虐待,遗嘱未照顾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生活辩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据此,对七被告认为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谢征宇继承享有11/18的产权份额;二、位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被告熊沛、被告熊志宇各享有1/18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征宇承担7250元,另4550元由被告熊沛、被告熊志宇、被告谢征美、被告谢大言、被告谢乐平、被告谢德礼、被告谢珍丽各承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征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苏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