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邱芳兰与邱晓萍、仇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芳兰,邱晓萍,仇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邱芳兰。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萍。被告仇海林。原告邱芳兰诉被告邱晓萍、仇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芳兰之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邱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芳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以被告邱晓萍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三期东区xx幢房屋及地产作为保证,被告仇海林作为担保人。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邱晓萍、仇海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45000元)。被告邱晓萍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借条是其按案外人戴某要求抄写的,名义上写原告名字,但实际款项出借人为戴某。其在借款当时在银行取款18000元给原告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此后其通过案外人戴某支付64000元,总计归还了原告82000元。被告仇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邱芳兰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按月利息1.5分支付。借款人邱晓萍自愿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担保上述债务,担保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247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第0618xxx号,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三期东区xxx幢。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为邱晓萍,担保人为仇海林,并按有红色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至被告邱晓萍账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戴某,戴某再介绍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邱晓萍。被告邱晓萍陈述,其与原告系通过戴某介绍认识,当时款项是以原告名义出借的,其未向戴学某出具过借条或与戴某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邱晓萍为证明其向戴某归还了640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戴某收到其18000元。2.2014年9月10日的银行存款凭据,证明其向戴某转款18000元。3.2014年10月11日的收条一份以及委托高某代为转交款项的委托书,证明其委托高某为其转交戴某18000元。另,被告邱晓萍还申请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到庭陈述,该18000元系接受邱晓萍的委托其转交给戴某的。4.2015年2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戴某收到其10000元。5.其与戴某的短信记录,证明戴某向其催还款项。该短信往来内容显示戴某向被告邱晓萍催还款项。另,其还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以证明其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三期东区xxx幢为本起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方为邱晓萍,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邱芳兰,买受人为戴某,落款处无买卖双方签字。公证书系对邱晓萍、仇海林的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以及其两人委托邱芳兰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委托书。原告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戴某转交的款项,亦未委托戴某向被告收取款项,未收到被告邱晓萍的还款;上述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存量房买卖合同无买卖双方签字,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公证书只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委托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其还陈述,借条中约定以上述房屋提供担保,原本打算进行抵押登记,后没有做成抵押,故未拿到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出借300000元给被告邱晓萍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邱晓萍出具的借条以及交付款项的相应凭据,而被告邱晓萍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邱晓萍虽抗辩原告并非出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邱晓萍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之事实。关于被告邱晓萍结欠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邱晓萍称其在借款当时支付给原告18000元以及另行通过戴某向原告归还过64000元,共计归还原告82000元,提供了戴某书写的收条、转款凭据及短信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该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邱晓萍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邱晓萍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晓萍、仇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芳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合计人民币5483元,由被告邱晓萍、仇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xxxxxxxxxxxxx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