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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赖翔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翔,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赖翔,男。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赖翔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赖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赖翔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