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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丰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国,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团风县杜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2002年农历9月28日,被告强迫原告与其结婚,2003年农历9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7年补办结婚证,于2008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小女王某乙。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根本缺乏了解,是被告强逼与其结婚的,婚后双方无夫妻感情,加上性格又不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原、被告之间现分居数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3、夫妻存续期间财产(房屋)共同分割。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丰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后生育二女;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7月20日补办结婚证。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是一个村的,两家住河对岸,彼此十分了解,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且感情十分深厚。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们感情更加牢靠。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丈夫,从各方面关心体贴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处理家务事情方面也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时答辩人对原告的父母包括叔爷也视同自己的父母进行孝敬。答辩人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呕心沥血,精心抚养教育,自己省吃俭用,无怨无悔,宁可自己苦一点,也没有苦到孩子。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诉讼,大大出乎答辩人的意料,答辩人认为原告只是一时之气,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有裂痕。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完全不是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还回来了,并且在家里过年,于今年2月份才外出打工。今年5月份原告还打电话叫答辩人帮她充了50元的手机话费。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对王国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丰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诉状中记载的2007年补领结婚证时间不符。原告丰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身份信息,也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丰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过补办结婚登记业务,经询问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9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11月15日生育小女王某乙。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团风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下半年,原告丰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丰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丰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面对、解决家庭生活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