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昭与李明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昭,李明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昭,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宁洱县。委托代理人潘阌龙,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昌,男,1969年9月12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宁洱县。上诉人彭昭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昭系宁洱县德化镇星火村半坡寨组村民,被告李明昌系宁洱县德化镇星火村大地组村民。1998年被告弟弟李明龙家房屋因山体滑坡毁损不能居住,德化镇星火村委会要求李明龙家搬离原居住地(星火村大地组)自行选址建房,并由德化镇政府补给每户建房款500元。李明龙经德化镇星火村委会王留田小组同意后到属于该组的轮歇地(小地名“岩子地”,面积约1亩)上建房,之后将建好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明昌居住使用。2014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盖的住房占用了原告家的自留地,要求被告给予补偿。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星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内容为:李明昌同意彭昭提出的占用自留地补偿,补偿金额20000元,补偿金额分两次支付,2014年11月30日付l万,2015年11月30日付l万。又,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德化镇星火村委会对王留田组现任组长李云忠、大地组现任组长李春华、星火村委会现任书记陈廷顺、星火村原书记赵文波做调查笔录,以上四名被调查人一致认为被告李明昌家现在建房占用的土地是王留田小组的轮歇地,而不是原告彭昭家的自留地。另查明,被告李明昌在宁洱县德化镇星火村王留田组建盖房屋后没有就其建房占用的“岩子地”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于被告李明昌在德化镇星火村王留田组建房所占用的地块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地块属于星火村委会王留田小组的轮歇地。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将属于王留田组集体的土地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王留田小组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八条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告彭昭无权对王留田小组集体所有的自留地进行处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侵犯了王留田小组集体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彭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昭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彭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留地的取得是有根据的,从使用历史上讲,从大集体到包产到户后,一直由上诉人家在使用;从证据角度讲,赵文清、赵文和兄弟俩的承包地登记底册上可很清楚地反映出来,即“岩子地”的四至界线中“东至彭文祥地头”的表述可以映证。而单凭几个有利害关系且矛盾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家的岩子地自留地是“王留田组的轮歇地”。2、李明龙的临时建房,在上诉人父亲彭文祥健在时征得同意,才临时建盖做暂居的,现在父亲彭文祥已过世,李明龙转让给李明昌,未经上诉人家同意,已是违法转让,一审仍给予支持其合法使用错误。二、一审认定本案证据有误,导致判决不合理。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定为来源合法、真实,又认定李云忠、李春华、陈庭顺、赵文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真实,存在矛盾。1、调解联系人是陈庭顺(村书记),人民调解员是李春华、李云忠,从达成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自留地,经协商给予的合理补偿,而并非是买卖土地,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2、调解的是自留地与宅基地纠纷,而不是轮歇地,四个证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在没有权属证映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3、一审认定“岩子地”权属是王留田小组的,过于迁强。证人证言有暇疵,也无书证(权属证明)证实是王留田小组的轮歇地,相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映证自留地的存在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不合理。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转让了王留田小组的集体土地,侵犯了该组的集体利益,该认定和使用法律是不准确的。土地权属的确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映证,王留田组亦未主张权利;自留地被占用后,获得应有的补偿是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人民调调解协议已生效。综上所述,一审对争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证据、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对此,请求二审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撤销一审不合理的判决,另行作出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的权益。被上诉人李明昌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一审认定及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备上述法律特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上诉人彭绍认为该地是其家庭自留用地,但未提供权利证书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属于星火村王留田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提供了王留田组全体成员及原村民小组长王家祥、现村民小组长李云忠的书面证明,提供了星火村上半坡村民小组、星火大地村民小组及原星火村支部书记赵文波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明昌之弟李明龙家因1998年山体滑坡毁损需要搬迁,后经星火村村委会讨论同意其搬至星火村王留田小组的集体用地上建房使用,之后其又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明昌居住使用的事实;另,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李云忠、李春华、陈廷顺、赵文波所做的调查笔录,亦证实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绍认为该地是其家庭自留用地,但未提供权利证书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地块属于星火村委会王留田小组的集体用地,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将属于王留田组的集体用地进行处分,损害了该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应为无效。故,一审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彭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秦 健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专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