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瑞忠与韩方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忠,韩方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张瑞忠,男,生于1957年3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方珠,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子东,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瑞忠与被告韩方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和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忠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韩方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忠诉称,2012年11月26日,张来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5%∕月,被告韩方珠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张来军与被告韩方珠均为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方珠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1.5%∕月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方珠辩称,韩方珠和韩伟并非一个人,韩方珠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张来军分两次向原告张瑞忠借款共计2万元,为此张来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0.015借款人张来军保人韩伟2012.11.26”,“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壹万元正)0.012利息一年1440元借款人张来军保人韩伟2012.11.26”。被告韩方珠以保证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中以韩伟名义签名。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徐家庄村村支部书记贾生亮证实被告韩方珠曾用名“韩伟”,现任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韩家峪村村支部书记。被告韩方珠不认可借据上“韩伟”是其书写的,原告对此“韩伟”笔记申请鉴定,后因被告韩方珠不予配合退回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贾生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韩方珠为张来军2��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向张来军主张权利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1.5%∕月��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方珠虽认为“韩伟”的签名不是其书写,但未对此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方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忠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