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金仕兴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厦门金仕兴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5200029345。法定代表人童志贵。原告厦门金仕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兴公司)与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兴公司诉称,被告悦实公司因海沧区悦实广场项目建设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订购防火门、卷帘门等消防设备。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等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443315.64元(币种下同),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65991元,尚欠货款为277324.64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后及时支付尚欠之尾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7324.64元及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悦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悦实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金仕兴公司订购防火门等消防设备。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了结算表,双方确认截至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等设备总价款为443315.64元,已支付货款165991元,尚欠货款为277324.64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金仕兴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订货合同》、《结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悦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单》、《订货合同》《结算表》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被告尚欠货款277324.6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7324.64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悦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金仕兴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77324.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5.5元,由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