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骁。委托代理人:乔越千。委托代理人:吴琲。被告: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函瑾。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1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0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2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2.银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3.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示信息1份,证明���告主体资格至今存续;4.宁波保税区富名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宁波保税区富名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内档各1份,证明刘燕飞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登记电话为137××××8000,借款短信系刘燕飞发出;5.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上述证据5系原告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至宁波市相关部门取得;6.就业登记信息表、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各1份,证明刘燕飞借款短信发出时就职于被告公司、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7.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查令1份,证明证据6系原告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至宁波市相关部门取得;8.刘燕飞头衔为被告总经理的名片、刘燕飞代表被告与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转口协议》、董宏亮的名片、证明各1份,证明刘燕飞的身份是被告公司总经理;9.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各1份,证明号码为137××××2222的机主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提供被告收款账户信息(账号为39×××82),手机通讯录记载发送人为邹伟军;10.百度搜索页及慈溪房地产网房地产业协会名录、宁波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作为宁波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邹伟军、作为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邹伟军,其手机号码为137××××2222;11.信用宁波网公司高管查询情况、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作为宁波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邹伟军、作为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邹伟军,和作为被告股东的邹伟军,身份证号码同为330222********6914,实为同一人;12.中国移动客户账单1份,证明收短信号码135××××7279的机主为原告股东黄培东;13.原告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黄培东是原告二名股东之一;14.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310066137018010034200账号2014年1月17日汇出人民币100万元整,对应的凭证号码为16737260;1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15:05:35向被告39×××82账户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对应的凭证号码为16737260。被告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刘燕飞以被告公司总经理身份和被告的股东邹伟军一起与原告的股东黄培东商洽并达成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7日事宜。当日14时,被告的股东邹伟军使用137××××2222的手机号给黄培东135××××7279的手机号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镇海区支行俞范分理处39×××82”的短信,指示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该账户。应原告的股东黄培东要求,刘燕飞当日14时24分使用137××××8000的手机号给原告的股东黄培东135××××7279的手机号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兆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的短信。当日15时5分35秒,原告通过网银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镇海区支行俞范分理处的39×××82账户。后被告经催要逾期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但同年12月11日撤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97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757元,由被告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