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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刘某,女。被告:何某宝,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宝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0月24日生女孩何某雨,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被告亦应正确树立家庭观念,增进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恰当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学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