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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杨国兴与被申诉人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抗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兴,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兴,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男,汉族,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梅,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学礼,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主任。申诉人杨国兴与被申诉人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国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民(行)监[2015]64020000016号民事抗诉书,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使用权人杨国兴的合法权益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陈大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