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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唐国新与高剑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新,高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2-1号申请人:唐国新。被执行人:高剑锋。本院在执行唐国新申请执行高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将该案委托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黄志国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