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商俭与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俭,宋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2号原告商俭,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宋志,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份证号:×××。原告商俭与被告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俭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乘座被告驾驶的冀HDA3**号小型越野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隆化镇茅茨路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00元=950.0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00元,护理费19天×60元=1140.00元,误工费365天×37954.00元(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7954.00。交通费500.0.元,合计50914.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据二:出院记录、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冀HDA3**号小型客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K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赵洋洋驾驶的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及司法医学鉴定,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洋洋、商俭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第1颈椎后弓骨折;2、第2颈椎双侧椎弓根根部骨折;3、额部头皮血肿;4、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371.28元。原告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00元=950.00元,营养费19天×20.00元=380.00元,误工费120天×104.00元=12480.00元,护理费19天×60.00元=114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5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赵洋洋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洋洋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一年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损伤情,酌定120天;因原告平时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即每日10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3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5620.00元,由被告宋志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再赔偿原告20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赔偿原告商俭各项损失20620.00元。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被告宋志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清代理审判员 李 满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02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