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边海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海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海鹏(绰号:“大鹏”),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因赌博、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海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4月间,被告人边海鹏先后两次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高科1号楼下向吸毒人员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二、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边海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5小区3号楼下,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王×向边海鹏交付了人民币1200元后(毒资筹集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边海鹏向王×交付白色晶体2包、红色粉末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亦被当场起获。民警从边海鹏身上另起获白色晶体1包,后从其住所地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边海鹏向王×交付的白色晶体2包共计1.45克,红色粉末1包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边海鹏持有的另外2包白色晶体共计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边海鹏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海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海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海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边海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边海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海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边海鹏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路琳艳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