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风霞与XX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霞,XX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张风霞,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岭,男,住齐河县。原告张风霞诉被告XX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XX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昌志。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常年在家种地,被告外出打工,但是从来不向家里交钱。后来我了解到被告经常赌博,而且一直不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为了家庭生活更好就外出打工,拼命赚钱。原告说我从来不向家里交钱不是事实,更不实离婚的理由。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多为孩子着想,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昌志,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的时间,期间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并抚养子女长大成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风霞与被告XX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