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某某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办)。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某某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城中村改造为名,将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屋拆除。之后被告仅安排了母女(原告赵某甲妻、女)两人的过渡费及住房面积,而两原告的相关权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按照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三项即在外职工过渡费参照村民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过渡费及利息共计34542元、2、判令被告安置二原告住房面积150平米、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市浐灞城改发(2013)10号批复、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在长乐坡村改造拆迁工作中系监督指导身份,并非实际参与原告拆迁安置工作,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另外根据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原告不在拆迁安置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于1986年9月4日与长乐坡村村民高绒绒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9年9月21日将户口迁至长乐坡村(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子,2009年11月16日将户口迁至长乐坡村(非农业户口)。2013年长乐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7月4日经长乐坡村支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搬迁安置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搬迁人是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的西安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搬迁人是长乐坡村域范围内被搬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9日,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市浐灞城改发(2013)10号批复中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指导长乐坡城中村改造主体。2013年7月27日高绒绒(甲方)与西安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现房屋已经拆除。2015年1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利息及安置房屋面积。被告表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西浐灞告字(2013)2号及市浐灞城改发(2013)10号文件两份、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便民手册。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市浐灞城改发(2013)10号批复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在长乐坡村改造拆迁工作中系监督指导身份,而非拆迁安置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利息及安置房屋面积之诉讼请求,所诉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250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