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763081。辩护人孟林,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35902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冷刚、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渝CX08**起亚小轿车至重庆市巴南区红光新村、江南水乡、陶瓷厂、融汇半岛附近,以铁丝打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的十辆长安车的电瓶盗走,共计价值1560元。具体事实如实:1.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红光新村13栋附近的渝B212**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50元。2.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江南水乡附近的渝AJM7**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80元;将被害人田某甲停放在江南水乡附近的渝B852**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30元;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江南水乡附近的渝B17P**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27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江南水乡附近的渝B535**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230元。3.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田某乙停放在陶瓷厂附近的渝A197**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200元;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陶瓷厂附近的渝820**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00元。4.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融汇半岛附近的长安车电瓶盗走,价值220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融汇半岛附近的渝A6F5**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3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融汇半岛附近的渝BHF6**长安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50元。2015年5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某住处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罗某的渝CX08**小轿车处查获并扣押一钩子状铁丝一根,在被告人罗某经营的“汽车电池、汽车空调”店扣押电瓶七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对十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票、机动车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田某乙、邹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钩子状铁丝一根(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