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春兰豹),沿凌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李南104线55号电线杆东19米处时,因意识不清、观察注意不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田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李集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证人田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