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徐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徐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259号原告刘光华,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徐惠平,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徐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徐惠平在大保当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5分,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期限未约定,之后被告于当年的农历四月初六向原告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750元,再无偿付。因此,原告刘光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惠平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3年4月6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光华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惠平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刘光华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徐惠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刘光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徐惠平向原告刘光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惠平向原告刘光华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3750元。被告徐惠平未将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2013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偿还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徐惠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光华可以催告被告徐惠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刘光华提出由被告徐惠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刘光华支付利息。因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徐惠平关于借贷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刘光华提出由被告徐惠平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徐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