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倪育玲与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育玲,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倪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原告倪育玲与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嗣后,因对房屋买卖价格无法达成合意,所以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购房定金,遂成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载明“购房人倪育玲在2014年12月16日交定金20万元整,由于双方在价格上不一致,倪育玲要求退还定金20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退还定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厘计算,最终以结算日期为准”。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向退还定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承诺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就返还购房定金及利息事宜达成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退还定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倪育玲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