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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华淦、郑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光熙,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洪华淦,男,1972年8月2日出生。被告郑丽青,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华淦、郑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光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淦、郑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华淦、郑丽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洪华淦、郑丽青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原告可在最高贷款本金48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内对被告洪华淦发放贷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洪华淦自愿以其位于沙县夏茂镇中山路的房产为被告洪华淦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后双方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华淦发放贷款480000元,月利率6.662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发生后,被告洪华淦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洪华淦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洪华淦、郑丽青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M201306070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9962.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洪华淦、郑丽青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沙县夏茂镇中山路205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华淦、郑丽青承担。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更名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分支机构夏茂信用社更名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茂支行(以下简称夏茂支行)。2、2013年6月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夏茂支行与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M201306070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原告可在最高贷款本金48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内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小吃;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为6.6625‰);如遇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贷款人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抵押人洪华淦、郑丽青自愿以其位于沙县夏茂镇中山路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洪华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4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洪华淦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洪华淦、郑丽青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3、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洪华淦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位于沙县夏茂镇中山路的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4、被告洪华淦于2013年6月7日,以经营小吃为由,向原告申请中长期抵押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6625‰。同日,原告向被告洪华淦发放贷款480000元。5、借款发生后,被告洪华淦自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洪华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9962.55元。6、自2014年12月21日起,涉案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6.5‰。7、被告洪华淦与被告郑丽青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洪华淦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洪华淦催收借款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沙县农商银行利息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结婚证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夏茂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夏茂支行与被告洪华淦、郑丽青签订的合同编号:XM201306070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因该案起诉时涉案债务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洪华淦、郑丽青签订的合同编号:XM201306070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审理。被告洪华淦、郑丽青系夫妻,被告洪华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经营小吃,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华淦、郑丽青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29962.55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金额,按约定月利率6.5‰*1.5=9.75‰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洪华淦、郑丽青自愿以其位于沙县夏茂镇中山路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洪华淦向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权,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洪华淦、郑丽青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9962.55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三、被告洪华淦、郑丽青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华淦、郑丽青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夏茂镇中山路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洪华淦、郑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