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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吉贵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四方台镇四方台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贵,辽中县四方台镇四方台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贵,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四方台镇四方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四方台镇四方台村。负责人:李东生,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王吉贵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四方台镇四方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方台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上诉人王吉贵,被上诉人四方台居委会的负责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吉贵诉称:2005年,被告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按全村人口统一承包到户。四方台村人口平均承包面积2.1亩,其中水田0.96亩,旱田1.14亩。原告家庭人口3人,按法律规定,每人也应承包土地2.1亩,但是原告家庭每人分地1.43亩,水田0.63亩,旱田0.8亩,每人少分土地0.67亩。被告非法强行将原告家庭每人应得的0.67亩土地扣缴,收回。搞招标承包,抵顶莫须有的赎地款每人1060元。被告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未向原告返还土地,也未支付土地所得款,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42,006元(2005年-2015年)水田(亩产量1300斤*1.60元*0.99亩*11年),旱田(亩产量1500斤*1.15元*1.02亩*11年);2、被告归还原告2.01亩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四方台居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形成的东西都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2004年11月份,在进行土地量化的时候,我们村是在辽中县政府和四方台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的土地量化。当时按照我们村的情形,土地全部给大户了,我们要量化,需要拿钱赎地,才能量化,当时我们村没有钱,然后我们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代表进行协商、讨论最后决定贷款一部分、群众集资一部分,把地从大户手中赎回来,分给村民。在量化过程中,通过会计算账,包括赎地款、租金的利息、地上物补偿,各种费用,平均摊到每个村民头上,需每人1165元。后来村里考虑到还有一部分钱,村民负担太重,就免了105元,剩余1060元,也就是原告所述的1060元。当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也同意了拿钱赎地,有3300多人拿了赎地款,有320多人没有交钱,后来村里协商拿6.7亩的地进行流转,顶1060元赎地款。把土地流转给他人时,流转了22年,获得利润1495元。村里扣了1060元,同意流转的,返还了435元,有收据,有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原告是原告的爱人收取的退回的钱,出具了收据,按了手印,而村里还有27人没有领钱,也没有按手印。原告诉争的土地已经包给别人了,包了22年,从2005年5月到2026年到期,共2.01亩。当时村土地量化的时候,没有交赎地款的,像原告这种情况的人,也包括我在内的村民有330人,每人当时给发了1.43亩的土地,扣下的0.67亩土地没有进行准确的分配,由集体整片包给他人了。作为村主任我来讲,也和原告是一种情况的,是300多人中的一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4年11月份,在辽中县政府和四方台镇政府��指导下被告村进行土地量化。当时被告村的土地全部承包给了大户,要进行量化,需要拿钱赎地。当时被告村没有钱,被告遂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代表进行协商、讨论,研究土地量化办法、土地调整及分地中出现的问题,制定被告村具体土地量化方案。最后决定,贷款一部分、群众集资一部分,把地从大户手中赎回来,分给村民。在量化过程中,村委会通过会计算账,平均每个村民需交赎地款1060元。当时村里有3300余人交纳了赎地款,有320余人没有交纳,没有交纳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用0.67亩土地进行流转,抵顶1060元赎地款,由村里整片包给他人。原告家庭3口人,每人用0.67亩土地抵顶每人1060元赎地款。被告村民有300余村民同原告情况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村民利益事项。如果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与本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将其家庭每人应得的0.67亩土地扣缴,收回,搞招标承包,抵顶赎地款每人1060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被告村委会的该行为是贯彻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进行土地平均量化到人。被告在辽中县政府和四方台镇政府的指导下,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的被告村具体土地量化方案。同原告相同情况的村民,全村有300余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利益事项,如果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原告王吉贵。宣判后,王吉贵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所在村人均承包土地面积2.1亩,二上诉人一家三口正常应得土地6.3亩,但被上诉人非法强行将上诉人家庭每人应得的0.67亩土地扣缴、收回,搞招标承包,抵顶莫须有的赎地款106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给上诉人家庭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审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有时是及法律依据,法院丽影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尤其是提到上诉人妻子“收钱按手印”遗失,根本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称:“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利益事项,如果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理由一,被上诉人本身在违法,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理由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法院理应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而非一驳了之。被上诉人四方台居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及耕地承包合同上均显示上诉人家庭土地承包地面积为4.29亩,即每人1.4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1月份,辽中县政府和四方台镇政府指导四方台村进行土地量化,当时被上诉人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最后确定每个村民交纳赎地款1060元,没有交纳赎地款的,每人用0.67亩地抵顶赎地款。本案上诉人家即属于全家三口人均未交纳赎地款并用2.01亩土地抵顶的情形,现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及耕地承包合同上均显示上诉人家庭土地承包地面积为4.29亩,即每人1.43亩,亦未包含上诉人诉求的2.01亩承包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