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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史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39********。原告丁某某,男,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史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营盘乡*楼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占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NF53**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程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河林场超市北侧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民权县交警大队【2014】第052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豫NF53**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各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两张、病例一份;5、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票据八张、诊断证明一张、病例一份;6、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车辆定损单一份;8、交通费六张;9、护理人员丁全新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税收证明两张、收入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护理人员丁全迪身份证复印件、税收证明两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NF53**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程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河林场超市北侧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丁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民权县交警大队【2014】第052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豫NF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4、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和花费鉴定费700元;5、护理人员丁全迪、丁全新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因为护理父母收入减少;6、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周某某、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中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有异议,其中丁全新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该企业的税务证明,丁全新纳税证明系2012年和2013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提供丁全新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其中丁全迪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该企业的税务证明,丁全迪纳税证明未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扣发情形,应提供丁全迪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NF53**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程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河林场超市北侧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民权县交警大队【2014】第052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151.49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丁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974.3元。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F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1.49元、护理费79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5年×20%=9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车辆损失费7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5596元。原告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4.3元、护理费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59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4619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8+6545)元+伤残赔偿金94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辆损失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43639元;剩余25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1534元。原告诉请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36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1534元;二、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