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汤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汤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汤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在外不守妇道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与2014年8月8日向贵院提出离婚,法院自动撤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依照法院判决,半年后我又起诉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外出不归,夫妻关系未和好。为了社会安宁为了各自平静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汤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4)邹民初字第2269号案件诉讼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汤某乙。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邹民初字第2669号案卷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