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显英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王显英,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瀛(系王显英之子),男,28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56岁,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春伯,男,46岁,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显英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英委托代理人于瀛、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春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显英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18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所属327路公交车行驶至石景山路与体育场西街路口西南角红绿灯处时,公交车与路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昏迷长达半小时。事故经交通队处理,原告由亲属带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退变、曲度变直、颈椎键盘膨出、椎管狭窄、终板硬化、颈部扭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5.5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00元,共计136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答辩称:交通队认定我方无责,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对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所属327路公交车行驶至石景山路与体育场西街路口西南角红绿灯处时,公交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经交通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显英被送往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扭伤、颈椎病。此后,王显英因伤陆续前往医院治疗,经医嘱诊断共休8周。现王显英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050.9元。针对误工情况,王显英提供《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书》予以证明误工损失共计4400元。庭审中,第三客运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王显英陈述交通费、营养费系自行估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处分、明细、劳务协议、误工证明书、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显英乘坐第三客运分公司下属327路公共汽车出行,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第三客运分公司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情形,故第三客运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44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050.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王显英适当增加营养亦属合理,但王显英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300元。王显英因事故而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王显英并未提供充分合理证据证明,故本院按一般交通工具标准结合医疗诊断单据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显英医疗费三千零五十元九角、误工费四千四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王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王显英负担九十元(已交纳七十元,其余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