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伦、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胜利小区后门华联超市门口,原告遇到被告,被告以小孩抚养为借口,用拳头将原告鼻部砸伤。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虽经公安机关处罚,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61.63元、护理费1236元(12天X103元)、误工费1236元(12天X10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X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X30元)、交通费120元(12天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573.6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鼻子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且是原告先骂的被告,先动的手,原告有重大过错,双方责任划分,理应按5:5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淮公(山)行罚决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鼻部砸伤及被告被处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整。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应注意是双方互相厮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鼻部受伤及伤情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就有病,对其受伤是否由被告造成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费票据及四份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花费9061.63元,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是原告自己做的,对其费用814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17年,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不是因为要抚养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一女吴倩由被告抚养。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胜利小区后门华联超市门口,原、被告因小孩的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鼻部砸伤。原告住院12天。后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小孩的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鼻部砸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综合考虑,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按3∶7较适。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061.63元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住院1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905.03元,门诊医疗费474元、司法鉴定费用814.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谢家集大药房出具的68元收费凭证,因系非正式票据,对此,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379.0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236元,因原告系退休工人,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236元,因原告鉴定为轻微伤且没有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元(12天X5元)因原告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73.63元,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付原告6981.54元(9973.63元X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81.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为8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