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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何某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铁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以赌博为生,导致家庭一贫如洗。原告数次规劝,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份额自愿赠与儿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何龙生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爱好赌钱打牌;6、证人何秋桂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赌博。被告何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并没有赌钱打牌。被告何某乙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1992年9月28日自愿在祁阳县原木梓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婚先孕,1991年6月4日生育儿子何梦君。婚后于2007年6月2日又生育一女儿何淑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却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原,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秧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