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诉被告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沈阳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崔晓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沈阳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崔晓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连福,男,住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原告王继涛,男,住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法定代理人刘艳,女,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原告王可欣,女,住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法定代理人刘艳,女,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英,男,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学平,男,住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33号街16号楼。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65号。被告崔晓川,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诉被告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沈阳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崔晓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福、原告王继涛、王可欣的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崔晓川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沈阳运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诉称,原告王连福为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书宏的父亲,原告王继涛、王可欣为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书宏的子女。2014年10月25日00时50分许,邓学平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47KM+760M处,在第一车道行驶时因左侧后轮突然爆胎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方向失控逆时针旋转,右侧前轮与路边护栏柱相撞后侧翻。随后驶来的王书宏驾驶的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侧避让中,车身左侧与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立起的右侧轮胎紧贴着驶向道路右侧,车辆右侧与右侧桥墩相刮擦并向前滑行,致使乘车人宋宁红和驾驶人王书宏相继掉落车外,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向右侧翻斜停于第二、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上,造成ALxx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王书宏死亡、乘车人宋宁红受伤、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学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宁红无责任。邓学平驾驶的川R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7364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邓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沈阳运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崔晓川辩称,王书宏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尸检报告,王书宏死亡的原因是在事故发生时被车甩出驾驶的车辆之外,被其驾驶的车辆翻车后砸死。王书宏死亡时对于川Rxxx**号车车辆及辽ALxx**(辽AFx**挂)号车辆均为第三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书宏是在为我方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死亡,对于事故的发生王书宏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L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乘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辽AF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王书宏近亲属,对本起事故而言,其是在掉落车上发生的事故,对我公司承保的辽ALxx**(辽AFx**挂)号车来说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乘员,因此其损失应川Rxxx**号车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0时50分许,邓学平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47KM+760M处,在第一车道行驶时因左侧后轮突然爆胎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方向失控逆时针旋转,右侧前轮与路边护栏住相撞后侧翻。随后驶来的王书宏驾驶的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侧避让中,车身左侧与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立起的右侧轮胎紧贴着驶向道路右侧,车辆右侧与右侧桥墩相刮擦并向前滑行,致使乘车人宋宁红和驾驶人王书宏相继掉落车外,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向右侧翻斜停于第二、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上,造成ALxx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王书宏死亡、乘车人宋宁红受伤、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学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宁红无责任。川R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邓学平,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辽ALxx**(辽AF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崔晓川,辽ALx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元。辽AFx**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依据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死者王书宏系交通肇事后车体侧翻被钝性物体撞击(玻璃箱子砸落挤压)造成头面部钝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致外伤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该起事故因王书宏的死亡造成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书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为231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书宏父亲王连福xxxx年x月xx日生,王连福养育子女五人。王书宏长子王继涛xxxx年x月x日生,长女王可欣xxxx年xx月x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原告王连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王继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原告王可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三原告的前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77元,原告王连福剩余的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3元(7159元×2年÷5人),原告王可欣剩余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54(7159元×12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294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书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在心里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00元。5、交通费,原告在处理王书宏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2290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王书宏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王书宏、乘车人宋宁红先是掉落车外,掉落车外后,王书宏被辽ALxx**(辽AFx**挂)号半挂货车因产生侧翻而掉落的货物(玻璃箱子)砸落挤压,造成王书宏死亡。王书宏的死亡对于川Rxxx**号车辆、辽ALxx**(辽AFx**挂)号均应当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王书死亡,宋宁红受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284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8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89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王书宏死亡造成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的经济损失84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王书宏死亡造成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的经济损失385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王书宏死亡造成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王书宏死亡造成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的经济损失89941元;三、驳回原告王连福、王继涛、王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计2620元,由被告邓学平承担786元,被告崔晓川承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