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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逃)、谭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唐某某讨要赌债一万元,唐某某同意先还3000元钱后,肖某甲等人开车带唐某某到书香苑去拿钱,后刘某甲(唐某某妻姐夫)拿出6000元还帐,肖某乙等人不肯,唐某某趁机挣脱肖某乙等人的控制往书香苑小区里面逃跑,追打中肖某乙用所带小刀刺伤唐某某的背、臀部,小刀脱手后,肖某甲即捡起掉落的小刀刺伤唐某某腰部。经鉴定唐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及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辩称他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