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中,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池,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4449—0,住所地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栋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8层。负责人黄某鹏。原告王某中诉被告罗某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3时,被告罗某池驾驶赣CCXX**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汕头方向驾往深圳方向,途经2695KM+700M(陆丰路段)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B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于2014年11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两个拾级。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某池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某池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中驾驶粤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汕头方向驶往深圳方向,途经2695KM+700M(陆丰路段)处时,碰撞到由被告罗某池;驾驶的赣CC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某中受伤送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王某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某池无责任。审理中,本院经核实,被告驾驶的赣CC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43709.5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中二个拾级伤残。原告王某中驾驶的粤BXXX**号车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万元。被告罗某池驾驶的赣CC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交强险无责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车辆赔偿计算书、保险抄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罗某池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某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池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罗某池虽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王某中受伤,其损失超出其驾驶车辆的座位险赔偿限额10万元,故被告罗某池驾驶的赣CCXX**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无责险赔偿。现原告主张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200元未超出无责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池、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中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