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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5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与刘某甲、徐某乙、庄某至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被害人刘某丙喂养的螃蟹塘盗窃螃蟹,刘某甲被被害人刘某丙发现��获,为帮助刘某甲逃脱,庄某用手电筒砸打刘某丙,被告人徐某甲用泥土揉刘某丙面部,致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庄某、刘某甲先后二次至被害人刘某丙喂养的螃蟹塘盗窃价值计5000余元的螃蟹。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及刘某甲、徐某乙、庄某(均已判刑)至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螃蟹塘盗窃螃蟹,被被害人刘某丙发现后,刘某甲被被害人刘某丙当场抓获,庄某见状返回并从被害人刘某丙手中夺下手电筒砸打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徐某甲上前撕打被害人刘某丙并用泥土抹被害人刘某丙面部,致被害人刘某丙面部红肿、鼻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证人刘某甲、徐某乙、庄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徐某甲与徐某乙、庄某、刘某甲至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偷螃蟹,刘某甲被主家抓获呼救,庄某返回后对主家拳打脚踢,刘某甲挣脱后将主家推倒在地,徐某甲抓泥土揉主家的脸等情况。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凌晨,发现有几个人在自家螃蟹塘偷螃蟹,自己抓住一个老头,老头就喊救命。一个年轻人返回后从自己手中夺下手电筒砸我,那个老头拿着木棍也朝自己身上砸,并用巴掌拳头打自己脸,有一个女的用泥往自己嘴里塞等情况。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丙被偷螃蟹的人殴打等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前科及刘某甲、庄某被判刑等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庄某、刘某甲(均已判刑)先后二次至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刘某丙、徐某丙经营的螃蟹塘窃取螃蟹计300余斤。被告人徐某甲在窃取螃蟹时负责望风。经鉴定,涉案螃蟹价值计人民币57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证人徐某乙、庄某、刘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甲、徐某乙、庄某、刘某甲在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盗窃螃蟹次数、数���以及徐某甲负责望风等情况。2.被害人刘某丙、徐某丙陈述证实:自家螃蟹被偷的时间、数量等情况。3.证人翟某证言证实:自己向徐某乙等人收购螃蟹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翟某辨认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情况。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前科及刘某甲、徐某乙、庄某被判刑等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甲归案、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犯抢劫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犯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