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虎成与陈香、杨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成,陈香,杨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周虎成,居民。被告陈香,居民。被告杨春玉,居民。原告周虎成诉被告陈香、杨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杨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25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香、杨春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杨春玉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12月25前还款经手人:陈香2011年12月8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虎成与被告陈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香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陈香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陈香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陈香与被告杨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杨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杨春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虎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香、杨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