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与肖凤生、叶伟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肖凤生,叶伟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坂上村坂上137号,组织机构代码L6869187-5。经营者张坤城,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肖凤生,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伟忠,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肖凤生、叶伟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张坤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凤生、叶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8月期间,被告肖凤生将闽EDEX**号小轿车一部交由原告维修,经结算,维修费共计14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肖凤生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肖凤生欠张坤良汽车修理场修车费壹万肆仟元整,限于每月10日前归还叁仟,限到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未还清,可将本人名下闽EDEX**号轿车(索纳塔)一部作为抵押”,被告叶伟忠作为担保人签名压指印。后被告肖凤生仅归还4000元,尚欠10000元经催讨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肖凤生立即归还修理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叶伟忠对被告肖凤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凤生、叶伟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肖凤生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肖凤生欠张坤良汽车修理场修车费壹万肆仟元整,限于每月10日前归还叁仟,限到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未还清,可将本人名下闽EDEX**号轿车(索纳塔)一部作为抵押。”被告叶伟忠在担保人栏签名压指印。后被告肖凤生归还4000元,尚欠10000元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肖凤生作为定作人,将自己的汽车交付原告修理,应当依照其出具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肖凤生支付尚欠的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肖凤生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被告肖凤生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叶伟忠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压指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肖凤生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凤生、叶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凤生应支付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伟忠对被告肖凤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坤良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凤生、叶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