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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11号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地受伤。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谢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唐某、周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