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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殷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韦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川A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弥勒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许,孔某某驾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94+660M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因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受阻后制动减速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车辆前部与停于右侧路边应急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内由肖某某驾驶的云GL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及从李某某驾驶的云GPx**号小型轿车上下来的杨某某相撞,云GLx**号车被撞后车辆右后角将从云GPx**号车上下来的胡某某挤压于道路东侧边的钢质防护栏上,同时,车头左前部与前方停放的肖某驾驶的云G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重伤,三辆机动车受损,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备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川A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弥勒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许,孔某某驾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94+660M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因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受阻后制动减速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车辆前部与停于右侧路边应急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内由肖某某驾驶的云G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及从李某某驾驶的云GPx**号小型轿车上下来的杨某某相撞,云GLx**号车被撞后车辆右后角将从云GPx**号车上下来的胡某某挤压于道路东侧边的钢质防护栏上,同时,车头左前部与前方停放的肖某驾驶的云G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重伤,三辆机动车受损,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本案中的二被害人遇害地点均在公路右侧路肩。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陶富才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