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张某甲,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雪鹿啤酒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8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现已分居,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分居,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不注重沟通与交流,出现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导致矛盾加剧,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难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盛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