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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建虎与王有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虎,王有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余建虎。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贤。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虎与被告王有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王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虎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王有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2台推土机、1辆皮卡小货车,被告投入3台推土机,双方合伙承包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油坊村山地整改工程,盈余按1:1平均分配。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将2台推土机运往工地开始施工,同时原告用自己的1辆皮卡车为工地办理后勤事务。原、被告共同施工2个月后,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670000元,被告将该笔工程款据为己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1辆本田小轿车,而原告的2台推土机因无钱加油被迫停工。原告为此多次和被告交涉,均遭拒绝。同年5月27日,原、被告及原告的儿子余勇生在平凉宾馆和发包方达成了承包协议,约定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总承包费为126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合伙事务时发生了纠纷。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8日、6月、8月5日、8月27日分别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17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80000元,四次共计领取工程款95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及机械费28800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和原告清算合伙账务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清算合伙账务,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及机械费288000元。被告王有贤辩称,原告余建虎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用其2台推土机在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油坊村实施山地整改工程,当时约定被告按每亩460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退出工地。随后,原告到工地阻止被告方施工,时间长达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清算合伙账务并由被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28800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国海、牟福良、杨晓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2、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3、2014年5月27日和5月31日原、被告及发包方谈话的录音光盘2张,证明原、被告就合伙利润分配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4、原告与平凉市国土资源局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情况。5、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合伙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发包方给原告支付补偿费70000元的事实6、原告和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油坊村支书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该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7、被告王有贤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7不能证实被告领取工程款的真实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当庭陈述证据3中2014年5月27日的录音系原、被告双方与发包方协商工程款时录制,在场人员有原、被告,原告的儿子,兰州洮水公司的牛经理、党经理;2014年5月31日的录音系其与被告协商工程款分配事宜时录制,在场人员有原、被告,原告的儿子,被告的妻子及马学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2、发包方经理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14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0元,下余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3、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165000元费用后原告离开工地的事实。4、证人李金明、毕会荣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被告代表原、被告双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王成义(原告的亲家,被告的侄子)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录中王成义所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阻挡其施工,因此不同意按双方的协商结果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杨国海、牟福良、杨晓林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口头协商合伙完成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油坊村山地整改工程,发包方按每亩460元支付费用,原告投入推土机2台,被告投入推土机3台,利润按推土机均分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6月4日经王成义等人从中协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后原告退出工地,该部分事实与本院对王成义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实的上述事实及本院对王成义的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余建虎与被告王有贤口头商定,由原告投入2台推土机,被告投入3台推土机,双方共同完成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清水岭土地整改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当时约定发包方按每亩460元结算费用,原、被告双方按推土机平均分配利润,推土机司机的工资由各自自行支付。工程开工后,被告先行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原告随后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辆皮卡小轿车办理工地后勤事务,被告另外投入了1台装载机参与施工。同时,因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还租赁了1台挖掘机。施工期间开支的机械加油费、挖掘机租赁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认为每亩460元的费用偏低,加之无钱给推土机加油,双方发生矛盾后停止施工。同年5月27日,原、被告与发包方就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工程价款问题进行了协商,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期间加油费的管理以及工程款分配问题再次进行了协商,但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6月4日,原、被告要求宁夏同心县予旺镇郭阳洼村支书王成义(原告的亲家,被告的侄子)及原告的弟弟余建仁等到平凉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经王成义等人从中协调,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后原告退出工地;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当场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被告无现款,该50000元应通过王成义支付给原告,余款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当日,由余建仁执笔就被告下欠原告的110000元如何支付书写了条据,原告余建虎、被告王有贤、被告的妻子马秀兰及王成义、余建仁等人均在条据中签名后将该条据交由原告持有。之后,被告向王成义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622************2911银行卡内存款50000元,该50000元王成义全部转付给了原告。同年6月8日,被告和兰州洮水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清水岭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以1260000元的总价款承包给被告完成。此后清水岭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由被告独自施工,原告再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事宜。同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进入工地并与被告发生了矛盾。自此,被告亦停止施工。并查明,2014年9月16日,经平凉市国土局协调,原告与兰州洮水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原告参与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清水岭土地整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兰州洮水公司愿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9月16日期间的补偿费7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兰州洮水公司的正常施工和生产生活秩序,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国土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否则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当日,原告领取了70000元补偿费后向平凉市国土局、兰州洮水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有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2************1410银行卡内共计进账950000元,其中5月9日进账170000元,6月6日进账100000元,8月6日进账400000元,8月27日进账280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5000元,其中50000元被告通过王成义的银行卡支付,但原告否认王成义等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主张因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带人进入工地阻挡其施工,导致发包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因此不愿意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分配问题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合作关系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伙共同施工至2014年5月17日,双方因每亩460元的工程款偏低等原因发生矛盾后均停止施工。同年6月4日经王成义等人从中协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后原告退出工地,此后发包方就清水岭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亦再未参与该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6月4日已协商解除,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合伙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通过中间人王成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1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现该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付清下欠工程款110000元。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带人进入工地阻挡施工,导致发包方与其解除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双方已经清算了合伙账务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合伙工程款以后,又要求与被告清算合伙账务,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清算合伙账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000元的请求中超出1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建虎工程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负担3470元,被告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彩霞审 判 员  吴 岱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