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江苏油田试采一厂员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与被害人卢某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拿出包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卢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右胸壁穿透创、右胸腔积血及积气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尚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提交了关于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与被害人卢某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拿出包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卢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右胸壁穿透创、右胸腔积血及积气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5时,卢某在男朋友王某乙的车上等王某乙,突然车门被打开,王某乙的前妻王某甲开门就拿水果刀对着卢某右侧肋部捅了一刀,然后又准备捅,卢某从另外一个车门出去找王某乙,之后和王某乙一起出来,王某甲以及王某甲的弟弟一起追着打卢某和王某乙,王某乙就报了警。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子上了一辆停在那的奔驰车上,过了一会儿,那个黄衣服和原来在车上的女子下来了,两个人打了起来,原来在车上的女子用手捂住腹部,然后跑进银行大厅喊原来跟他一起来的男子,出来后双方发生了争执,然后那个男子报了警。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王某乙的女朋友卢某坐在车上等王某乙,过了半小时,卢某手捂住右侧胸部,说被王某乙的前妻王某甲捅下来了,王某乙出去看到王某甲的弟弟就赶紧报了警。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姐姐王某甲因怀疑前夫王某乙在江都开房,就喊王某丙到了龙川大酒店,王某丙停好车后看到、王某甲、王某乙以及另外一个女的纠缠在一起,王某丙就上去推姐夫,不让其打姐姐,后来被人拉开了,然后王某乙就报了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6日,王某甲根据定位器找到了前夫的车子,看到卢某坐在王某乙的车上,气不过,就拿出包中的水果刀,戳卢某,卢某拿包挡,王某甲继续拿刀朝卢某身上挥舞,后来看到卢某右胸下面的衣服被弄破了,之后卢某下车躲到银行大厅,王某乙就出来了,用拳头打王某甲和弟弟王某丙,之后警察过来了。6、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情况说明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卢某右胸壁穿透伤、右胸腔积血及积气均属轻伤二级。7、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束,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立平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